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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征信業務管理辦法》正式施行!

發布時間:2022/4/2 21:48:12 瀏覽:892
[摘要]重磅!《征信業務管理辦法》正式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令〔2021〕第4

《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9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2021年第9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長   易綱

2021927

  

征信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保護信息主體合法權益,促進征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征信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企業)、個人開展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征信業務,是指對企業和個人的信用信息進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為金融等活動提供服務,用于識別判斷企業和個人信用狀況的基本信息、借貸信息、其他相關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評價信息。

  第四條 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中國人民銀行個人征信機構許可;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應當依法辦理企業征信機構備案;從事信用評級業務的,應當依法辦理信用評級機構備案。

  第五條 金融機構不得與未取得合法征信業務資質的市場機構開展商業合作獲取征信服務。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組織適用本辦法關于金融機構的規定。

  第六條 從事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應當保護信息主體合法權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丟失、毀損或者被濫用,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從事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序良俗。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條 采集個人信用信息,應當采取合法、正當的方式,遵循最小、必要的原則,不得過度采集。

  第八條 征信機構不得以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一)欺騙、脅迫、誘導;

  (二)向信息主體收費;

  (三)從非法渠道采集;

  (四)以其他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方式。

  第九條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信用信息的,征信機構應當制定相關制度,對信息提供者的信息來源、信息質量、信息安全、信息主體授權等進行必要的審查。

  第十條 征信機構與信息提供者在開辦業務及合作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法規,通過協議等形式明確信息采集的原則以及各自在獲得客戶同意、信息采集、加工處理、信息更正、異議處理、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十一條 征信機構經營個人征信業務,應當制定采集個人信用信息的方案,并就采集的數據項、信息來源、采集方式、信息主體合法權益保護制度等事項及其變化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十二條 征信機構采集個人信用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并且明確告知信息主體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依照法律法規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條 征信機構通過信息提供者取得個人同意的,信息提供者應當向信息主體履行告知義務。

  第十四條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將與其合作,進行個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加工和分析的信息提供者,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規范與信息提供者的合作協議內容。信息提供者應當就個人信用信息處理事項接受個人征信機構的風險評估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情況核實。

  第十五條 采集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基于合法的目的,不得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章 信用信息整理、保存、加工

  第十六條 征信機構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客觀性原則,不得篡改原始信息。

  第十七條 征信機構應當采取措施,提高征信系統信息的準確性,保障信息質量。

  第十八條 征信機構在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過程中發現信息錯誤的,如屬于信息提供者報送錯誤的,應當及時通知信息提供者更正;如屬于內部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更正,并優化信用信息內部處理流程。

  第十九條 征信機構應當對來自不同信息提供者的信息進行比對,發現信息不一致的,及時進行核查和處理。

  第二十條 征信機構采集的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

  個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屆滿,征信機構應當將個人不良信息在對外服務和應用中刪除;作為樣本數據的,應當進行匿名化處理。

  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條 征信機構對外提供征信產品和服務,應當遵循公平性原則,不得設置不合理的商業條件限制不同的信息使用者使用,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提供歧視性或者排他性的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二條 征信機構應當采取適當的措施,對信息使用者的身份、業務資質、使用目的等進行必要的審查。

  征信機構應當對信息使用者接入征信系統的網絡和系統安全、合規性管理措施進行評估,對查詢行為進行監測。發現安全隱患或者異常行為的,及時核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停止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信息使用者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查詢個人信用信息時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并且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個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條 信息使用者使用征信機構提供的信用信息,應當基于合法、正當的目的,不得濫用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條 個人信息主體有權每年兩次免費獲取本人的信用報告,征信機構可以通過互聯網查詢、營業場所查詢等多種方式為個人信息主體提供信用報告查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信息主體認為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認為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投訴。對異議和投訴按照《征信業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征信機構不得以刪除不良信息或者不采集不良信息為由,向信息主體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征信機構提供信用報告等信用信息查詢產品和服務的,應當客觀展示查詢的信用信息內容,并對查詢的信用信息內容及專業名詞進行解釋說明。

  信息主體有權要求征信機構在信用報告中添加異議標注和聲明。

  第二十九條 征信機構提供畫像、評分、評級等信用評價類產品和服務的,應當建立評價標準,不得將與信息主體信用無關的要素作為評價標準。

  征信機構正式對外提供信用評價類產品和服務前,應當履行必要的內部測試和評估驗證程序,使評價規則可解釋、信息來源可追溯。

  征信機構提供經濟主體或者債務融資工具信用評級產品和服務的,應當按照《信用評級業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證監會令〔2019〕第5號發布)等相關規定開展業務。

  第三十條 征信機構提供信用反欺詐產品和服務的,應當建立欺詐信用信息的認定標準。

  第三十一條 征信機構提供信用信息查詢、信用評價類、信用反欺詐產品和服務,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報告下列事項:

  (一)信用報告的模板及內容;

  (二)信用評價類產品和服務的評價方法、模型、主要維度要素;

  (三)信用反欺詐產品和服務的數據來源、欺詐信用信息認定標準。

  第三十二條 征信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對信用評價結果進行承諾;

  (二)使用對信用評價結果有暗示性的內容宣傳產品和服務;

  (三)未經政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同意,假借其名義進行市場推廣;

  (四)以脅迫、欺騙、誘導的方式向信息主體或者信息使用者提供征信產品和服務;

  (五)對征信產品和服務進行虛假宣傳;

  (六)提供其他影響征信業務客觀公正性的征信產品和服務。

  第五章 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條 征信機構應當落實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制定涉及業務活動和設備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保護措施,保障征信系統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 個人征信機構、保存或者處理100萬戶以上企業信用信息的企業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核心業務信息系統網絡安全保護等級具備三級或者三級以上安全保護能力;

  (二)設立信息安全負責人和個人信息保護負責人,由公司章程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擔任;

  (三)設立專職部門,負責信息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工作,定期檢查征信業務、系統安全、個人信息保護制度措施執行情況。

  第三十五條 征信機構應當保障征信系統運行設施設備、安全控制設施設備以及互聯網應用程序的安全,做好征信系統日常運維管理,保障系統物理安全、通信網絡安全、區域邊界安全、計算環境安全、管理中心安全等,防范征信系統受到非法入侵和破壞。

  第三十六條 征信機構應當在人員錄用、離崗、考核、安全教育、培訓和外部人員訪問管理等方面做好人員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征信機構應當嚴格限定公司內部查詢和獲取信用信息的工作人員的權限和范圍。

  征信機構應當留存工作人員查詢、獲取信用信息的操作記錄,明確記載工作人員查詢和獲取信用信息的時間、方式、內容及用途。

  第三十八條 征信機構應當建立應急處置制度,在發生或者有可能發生信用信息泄露等事件時,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危害,并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報告。

  第三十九條 征信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采集的企業信用信息和個人信用信息應當存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第四十條 征信機構向境外提供個人信用信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征信機構向境外信息使用者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查詢產品和服務,應當對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信用信息用途進行必要的審查,確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貿易、投融資等合理用途,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第四十一條 征信機構與境外征信機構合作的,應當在合作協議簽署后、業務開展前將合作協議報告中國人民銀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征信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一)采集的信用信息類別;

  (二)信用報告的基本格式內容;

  (三)異議處理流程;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每年對自身個人征信業務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征信業管理條例》的情況進行合規審計,并將合規審計報告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

  第四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征信機構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征信內控制度建設,包括各項制度和相關規程的齊備性、合規性和可操作性等;

  (二)征信業務合規經營情況,包括采集信用信息、對外提供和使用信用信息、異議與投訴處理、用戶管理、其他事項合規性等;

  (三)征信系統安全情況,包括信息技術制度、安全管理、系統開發等;

  (四)與征信業務活動相關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違反《征信業管理條例》規定,侵犯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依法對其檢查和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擅自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征信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進行處罰;擅自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征信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進行處罰。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與未取得合法征信業務資質的市場機構開展商業合作獲取征信服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征信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征信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征信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從事征信業務、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報送或者查詢信用信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以“信用信息服務”“信用服務”“信用評分”“信用評級”“信用修復”等名義對外實質提供征信服務的,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未取得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未進行企業征信機構備案但實質從事征信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8個月內完成合規整改。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征信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征信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促進征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征信業務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征信業務,是指對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的信用信息和個人的信用信息進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動。

國家設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進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適用本條例第五章規定。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為履行職責進行的企業和個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征信業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征信業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推進本地區、本行業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培育征信市場,推動征信業發展。

第二章征信機構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征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主要經營征信業務的機構。

第六條

設立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和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一)主要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

(三)有符合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制度、措施;

(四)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五)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準設立的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憑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個人征信業務。

第八條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征信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征信業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并取得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九條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合并或者分立、變更注冊資本、變更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的,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備案。

第十條

設立經營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設立條件,并自公司登記機關準予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辦理備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股權結構、組織機構說明;

(三)業務范圍、業務規則、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

(四)信息安全和風險防范措施。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一條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報告上一年度開展征信業務的情況。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經營個人征信業務和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名單,并及時更新。

第十二條

征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信息數據庫:

(一)與其他征信機構約定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轉讓給其他征信機構;

(二)不能依照前項規定轉讓的,移交給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征信機構;

(三)不能依照前兩項規定轉讓、移交的,在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還應當在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并將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注銷。

第三章征信業務規則

第十三條

采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不作為個人信息。

第十四條

禁止征信機構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征信機構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征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

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征信機構應當予以記載。

第十七條

信息主體可以向征信機構查詢自身信息。個人信息主體有權每年兩次免費獲取本人的信用報告。

第十八條

向征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并約定用途。但是,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查詢的除外。

征信機構不得違反前款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第十九條

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條款取得個人信息主體同意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體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體的要求作出明確說明。

第二十條

信息使用者應當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不得用作約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條

征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行業協會提供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等渠道,采集企業信息。

征信機構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采集的企業信息。

第二十二條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術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對其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權限和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對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情況進行登記,如實記載查詢工作人員的姓名,查詢的時間、內容及用途。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查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獲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征信機構應當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準確性。

征信機構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參考。

第二十四條 征信機構在中國境內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

征信機構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異議和投訴

第二十五條

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異議,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相關信息作出存在異議的標注,自收到異議之日起20日內進行核查和處理,并將結果書面答復異議人。

經核查,確認相關信息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機構應當予以更正;確認不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取消異議標注;經核查仍不能確認的,對核查情況和異議內容應當予以記載。

第二十六條

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投訴。

受理投訴的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核查和處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投訴人。

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二十七條

國家設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為防范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業發展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由專業運行機構建設、運行和維護。該運行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接收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按照規定提供的信貸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為信息主體和取得信息主體本人書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詢服務。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查詢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信貸信息。

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或者其他主體提供信貸信息,應當事先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并適用本條例關于信息提供者的規定。

第三十條

不從事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查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可以按照補償成本原則收取查詢服務費用,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適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履行對征信業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可以采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一)進入征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對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相關信息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四條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發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臨時接管相關信息系統等必要措施,避免損害擴大。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對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信息主體的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擅自設立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或者從事個人征信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備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征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竊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獲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同意采集個人信息;

(三)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過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刪除個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

(七)拒絕、阻礙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八)違反征信業務規則,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征信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報告其上一年度開展征信業務情況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過失泄露信息;

(三)未經同意查詢個人信息或者企業的信貸信息;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絕、阻礙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四十一條

信息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征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非依法公開的個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個人信息,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泄露國家秘密、信息主體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機構提供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信息的單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從征信機構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獲取信息的單位和個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對信息主體信用狀況構成負面影響的下列信息:信息主體在借貸、賒購、擔保、租賃、保險、使用信用卡等活動中未按照合同履行義務的信息,對信息主體的行政處罰信息,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信息主體履行義務以及強制執行的信息,以及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條

外商投資征信機構的設立條件,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境外征信機構在境內經營征信業務,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經營企業征信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來源:央行網站

編輯:攀西商界網新聞資訊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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